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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作者:安保處 來源:徐州市三十三中 發布時間:2015年10月29日

(2006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處理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中小學生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中小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在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以下簡稱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障學生人身安全,預防傷害事故的發生,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并有義務配合學校落實有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據自身的認知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五條  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時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

   

  第二章  傷害事故的預防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生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教育、公安、文化、體育、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建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學校安全管理協作機制,督促各有關部門做好學生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部署、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學校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工作,指導學校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學校安全管理制度、有關應急預案和學生傷害事故預防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學校開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識教育,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校內防火和安全保衛工作,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區域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段,加強對學校周邊區域的巡邏,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定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督促學校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三)在學校附近設立學校標志,并在學校門前路段設置車輛禁停、警示、限速等標志標線,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維護交通繁忙路段學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機關、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載運學生的車輛、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締無牌無證、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船舶,及時制止和查處超載等違法行為。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的食品、飲用水的衛生狀況以及疾病預防控制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監督學校改進衛生工作,加強對為學校及學生提供服務的生產經營者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國土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及其周邊區域的危及學校建筑物、活動場所、通道等安全的山體、水流進行定期測評,并根據測評結果告知有關部門或者學校采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設置防護設施和警示標志等措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新建中小學校的網點布局、選址與規劃設計中嚴格執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度,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質災害。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以及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區域建設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建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對學校安全有危害的項目的;

  (二)依傍學校圍墻搭建建(構)筑物的;

  (三)進行有污染環境以及其他影響學校和學生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在校園周邊兩百米范圍內設立歌舞、電子游戲、互聯網上網服務等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

  (五)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五十米范圍內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的;

  (六)設置影響學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設施設備的;

  (七)依法應當制止和查處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不得將操場等教學場地用于停放校外機動車輛,將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設備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危害學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學活動,根據不同年齡的學生的認知能力、身心特點、民事行為能力,采取多種形式,經常對學生進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自我保護和自救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防范能力。

  學校應當利用家長會等形式,指導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導,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傷害事故預防的組織機構、工作制度,制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傷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體育、實驗和其他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省課程計劃、課程標準和教學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二)組織學生參加勞動、實習、考察等社會實踐活動以及文化娛樂和其他集體活動,應當與學生生理、心理特點相適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專人負責,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三)提供與學生的學習、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四)對所選擇的實習單位和向學生提供設施、設備、物品和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審查其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條件,提供的設施、設備、物品、服務是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五)在具有危險性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上和校內施工區域,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六)加強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設備,應當停止使用,及時采取防護、警示措施并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七)對有危險性的設施設備、教學科研實驗儀器、輻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應當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點,指定專人保管,并對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統一收集、分類貯存,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理;

  (八)對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教職員工,應當及時調離相應的工作崗位;

  (九)依法履行消防職責,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十)建立健全校車及其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車及其駕駛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十一)建立學校門衛管理等內部安全保衛制度,由專職保安或者能夠切實履行職責的人員擔任門衛和其他保衛人員,對進入學校區域的來訪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

  (十二)建立學生請銷假制度,對學生請銷假進行登記;

  (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學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做好住宿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護工作;

  (十四)對監護人書面告知以及學校自行發現的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不適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的照顧,對不適宜在校學習的學生,建議其請假或者休學;

  (十五)對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突發疾病或者人身受到傷害的學生及時予以救助;

  (十六)改變放學時間以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未到校、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時,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十七)發現學生行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十八)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時,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搶險、救助、防護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學生軍事訓練規范和安全事故預防制度,明確訓練的科目、形式、課時、教員、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責任,督促學校做好學生軍事訓練的安全保障工作。

  學校應當依據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合理安排軍事訓練的時間、科目和強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認真履行工作職責,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不得有侮辱、歧視、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以及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不得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及其他有關規定。

  學校教職員工在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時,應當根據學生的年齡、認知能力和身心特點,進行安全教育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學生遭受侵害時,應當及時告誡、制止、保護,必要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主動向新入學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了解其身體健康情況。有特異體質或者特殊疾病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學校,并向學校提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與疾病有關的書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學生隱私的,學校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為學校、學生提供教育教學、實習和生活設施設備、場地,以及其他與學生學習和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的學校舉辦者以外的單位、個人,應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設施設備、物品、場地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在學校內施工作業、參觀訪問或者開展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志愿者協助有關部門和學校做好學生傷害事故預防工作,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  傷害事故的責任認定

   

  第二十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一)學校未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學校教職員工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學校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法律責任:

  (一)學生在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擅自離開教育教學活動區域,學校已經盡到管理職責的;

  (三)學生在非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擅自進校或者自行滯留學校期間發生的;

  (四)學生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其監護人未書面告知學校,而學校又難以知道的;

  (五)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突發疾病,學校已經及時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學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間的過錯導致傷害或者死亡的;

  (七)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八)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或者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應當由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經履行教育、管理、保護職責的,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紀律,實施了按其年齡、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已盡告誡、制止等義務,但學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學生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但未及時書面告知學校的;

  (四)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因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擔法律責任。學校有未盡職責范圍內相關義務的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制止或者防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實習單位或者向學校、學生提供設施設備、場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因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學校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將受傷害學生就近送醫療機構進行救治,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相關證據,并及時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保險公司。

  醫療機構對受傷害學生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接到學校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違法犯罪活動、交通事故以及出現食物中毒、傳染病疫情等情況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報告公安、衛生等部門。公安、衛生等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組織人員進行調查處理。對于群體性不明原因的疫情、中毒等情形,學校應當按照衛生部門的要求,依法落實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并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學校無法調查處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發生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由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可以參加學生傷害事故的調查處理,有權了解學生傷害事故及相關調查處理情況,學校及有關部門應當如實告知。

  第二十九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賠償事項,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處理,或者向學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教育行政等部門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指派專人負責,調解時可以邀請其他學生家長、法律專家、社區服務工作人員等社會有關方面人員參加,聽取他們的建議、意見。

  教育行政等部門應當自接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等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依法對學生傷害事故進行的調查處理,不得侮辱、毆打、恐嚇學校教職員工、學生,不得侵占、損毀學校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不得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自傷害事故處理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向其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門報告;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門應當自傷害事故處理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部門報告。

   

  第五章  傷害事故的損害賠償

     

  第三十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根據過錯程度對受傷害的學生給予賠償。

  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不承擔解決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戶口遷移、房屋調配、工作調動等與學生傷害事故無關的事宜。

  第三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費用的范圍和標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十五條  因學校教職員工在履行職務中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進行追償。

  第三十六條  學生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受到傷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侵害人、不能確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沒有賠償能力的,相關受益人應當在受益范圍內對其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三十七條  政府應當組織學校辦理學生傷害事故校方責任保險,保險費用由省財政統籌支付。

  當政府舉辦的學校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大于校方責任保險的賠償金額時,其差額學校承擔有困難的,由地方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八條  禁止將校方責任保險費用向學生攤派。

  鼓勵和提倡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學生傷害事故預防措施不落實,經有關部門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主要責任且情節嚴重的;

  (四)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未及時采取救護措施導致損害加重的;

  (五)瞞報、緩報或者謊報學生傷害事故的;

  (六)拒絕、阻撓學生傷害事故的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隱瞞事實真相的。

  第四十條 學校教職員工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校可以依據學籍管理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毆打、恐嚇學校教職員工、學生的;

  (二)侵占、損毀學校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的;

  (三)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第四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或者在學生傷害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小學生,是指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全日制的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各類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學校全日制就讀的中等教育階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職員工,是指校長、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

  (三)學校的舉辦者,是指舉辦學校的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四)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與教育教學相關的活動期間,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

  (五)人身傷害,是指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精神功能障礙,以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六)重大學生傷害事故,是指發生學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兩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體性受傷害事件。

  第四十五條  幼兒園中的兒童以及少年宮等校外教育機構中的中小學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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